提交诉讼代理人对其代理人不予裁判(执行果品裁定万元债权)「对诉讼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的处理」

【裁判要旨】1.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精神,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进行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规定,代理人仅向法院提交委托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其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其他相关材料,法院应对其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执复12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高新园区容大净化产品经营商行。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震宇街康达小区112栋502室。
经营者:陈鹤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吉林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新园区容大净化产品经营商行(以下简称容大商行)因与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高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宽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宽城支行)与果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高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果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农行宽城支行借款本金36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2年4月15日利息为3896950.46元;2002年4月1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起息日为2002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吉林高院于2002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吉执字第52号。
执行过程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将该院执行的(1998)长南法民执字第935号关联案件移送吉林高院合并执行,该案执行依据为(98)吉省证字第1048号公证书,执行标的1000万元。
2003年8月1日,吉林高院委托吉林省信达拍卖行对被执行人果品公司所有的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03年9月16日,农行宽城支行申请以2984万元接收上述拍卖财产,吉林高院作出(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农行宽城支行本息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该案《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记载:“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被执行人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
该案即终结执行。
”结案方式为:“以物抵债”“终结”,结案报告和结案登记表的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
吉林高院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吉林省农行营业部)将其对债务人果品公司共计20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
2016年6月28日,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通过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拍卖竞价以1000万元买受华融资产公司对包括果品公司在内的10户债权,债权总额为6616.4万元,其中本金2281.4万元,利息4334.9万元;其中,果品公司的20笔债权,截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本金1770.07万元,利息3775.12万元。
华融资产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在《吉林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就华融资产公司将其对果品公司等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新星宇公司予以公告。
2016年12月21日,新星宇公司与吉林省百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5万元的转让价款将上述10户债权转让给百利公司;同日,百利公司与容大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5万元的转让价款将上述10户债权转让给容大商行。
2018年9月13日,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接受容大商行委托向果品公司出具告知函,向果品公司告知,该笔债权容大商行已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容大商行的申请书,同时提交恢复本案执行的申请。
容大商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吉林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
吉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吉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容大商行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于同日作出(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容大商行与被执行人果品公司,吉林高院决定恢复执行容大商行与果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作出(2018)吉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江区法院)执行。
果品公司向吉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撤销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二)撤销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l号之一执行裁定;(三)撤销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l号之二执行裁定。
事实与理由: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违背果品公司已在2003年与农行宽城支行达成以物抵偿全部债权的客观事实,侵害了果品公司的财产利益,应予撤销。
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在侵害果品公司上述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又侵害了其优先回购权,应予撤销。
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因没有上述裁定的正当基础,又妨碍了果品公司针对申请执行人违法转让债权行为行使诉权,应予撤销。
(一)关于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
1.其下达依据为该院(2002)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判决和裁定早在2003年经果品公司与债权人协商,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终结。
当时正值长春市供销系统国企改制,长春市供销社联合社下辖单位包括果品公司。
果品公司与农行宽城支行协商,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对执行案件进行终结。
2.吉林高院(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农行宽城支行与果品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吉林高院(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和果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明确表示了“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即十分明确表示果品公司与农行宽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3.吉林高院(2002)吉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明确记载结案方式是以物抵债,《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明确记载结案方式为“终结”。
报告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被执行人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
该案即终结执行。
”以上情况足以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足以表明果品公司与农行宽城支行达成了执行终结的合意,果品公司与农行宽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本案执行卷宗中吉林高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2)吉执字第52号公告中,也有“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贷款本息及所发生的费用”的内容,同样表明果品公司与农行宽城支行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二)关于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
1.如前所述,该裁定违背果品公司已在2003年与债权人农行宽城支行达成以物抵偿全部债权的客观事实,侵害了果品公司财产利益。
按照该裁定所述内容,本案申请执行人容大商行获得债权的前手是百利公司,百利公司的前手是新星宇公司,新星宇公司的前手是华融资产公司,华融资产公司的前手是吉林省农行营业部。
有证据表明,上述前手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均未通知果品公司,更别说通知果品公司行使优先权。
根据相关规定,其转让债权行为无效。
2.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85号)第二十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十五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单笔(单户)转让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
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的,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同一辖区,应当通知该辖区的优先购买权人;如资产包中主要债务人注册登记地属不同辖区,应当通知主要债务人共同的上级行政区域的优先购买权人。
”吉林省农行营业部对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及在社会担负的责任完全清楚,为什么在债权转让时不通知果品公司及主管单位,华融资产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时也是如此,公然违反上述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理应认定无效,该裁定书违反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3.本案的案情极为反常,新星宇公司2016年6月28日以1000万元购得“资产包”,仅仅几个月后即2016年12月21日就将“资产包”价值6000万元的债权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百利公司,百利公司同日以同样15万元的价格将债权转让给容大商行。
2018年3月21日容大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姚晓宇,2018年3月22日,姚晓宇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有有。
二道江区法院作出(2018)吉0503执293号执行裁定,查封申请人26600万股权及红利,果品公司不得不对一连串的事情产生怀疑。
(三)关于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l号之二执行裁定。
1.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l号之二执行裁定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该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吉执恢l号之一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如果该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吉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撤销,其自然应该被撤销。
2.如果果品公司就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诉讼,其阻碍果品公司在吉林高院行使诉权,故应予撤销。
综上,果品公司与债权人农行宽城支行就执行终结达成合意不是偶然的,双方都有政策支持。
就果品公司而言,果品公司贷款均用于市政府“菜篮子”工程,对于果品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市政府多次作出指示,而债权人方面,财政部也多次发文指示保护社会稳定及公共利益,防止在资产处置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当时整个市政府供销系统改制过程中,对银行债权均采用折价抵销的做法,这是当时的政策和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吉林高院恢复执行除违背客观事实以外,给果品公司造成极大伤害,更可能使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创,将造成国家财产的严重流失。
吉林高院认为,根据该院(2002)吉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卷宗,该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农行宽城支行本息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同时,该案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记载:“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被执行人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
该案即终结执行。
”结案方式为:“以物抵债”“终结”,结案报告和结案登记表的时间为2003年9月16日。
因此,该院依据容大商行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并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不当,应予撤销,该院变更容大商行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指定二道江区法院执行的执行裁定均应撤销。
吉林高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吉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8)吉执恢1号之二执行裁定。
容大商行不服吉林高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吉林高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主要理由是:(一)农行宽城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放弃剩余贷款本息。
2003年9月16日,农行宽城支行在向吉林高院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表示,“申请人同意以2984万元底价接收上述财产抵偿同等数额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等款项”明确表明农行宽城支行仅认可被执行人只偿还了2984万元,而非全部债务;(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是涉案财产经评估、拍卖程序后作出的(价格是第三次流拍价),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作出的,该裁定书并没有体现抵顶全部借款本息的内容;原农行宽城支行对抵债的2984万元如何科目做账及尚欠贷款本息有详细书面说明;农行宽城支行将未获执行的上述剩余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也说明其并未放弃剩余债权,其作为国有银行,自身属性也决定了其不能放弃剩余债权。
(二)2003年9月16日,吉林高院向原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送达(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版),该裁定书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明确“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继续追索”,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可申请另案再执”。
法院也向原申请执行人颁发了《再执申请执行凭据》,该凭据中“债权实现记录”项目下“债权实现金额”一栏明确记载为2335万元。
以上打印版本的(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具有法律效力。
吉林高院卷宗中的(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手工填写)和《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系伪造。
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和申请人容大商行从2002年到2019年初从未收到过手写版的(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裁定玩弄文字游戏,没有根据农行宽城支行提交申请书的要求,明确抵偿的是2984万元同等款额的债务,也没有就2984万元以外的债务如何处理,以及案件是否执行终结进行说明,不能作为农行宽城支行放弃剩余债权、案件已执行终结的依据。
而执行卷宗中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是承办人自己手填写,属于法院内部材料,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时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该报告记载的“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报告中“申请执行人”一栏为空,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已终结执行的依据。
(三)被执行人对于2984万元以外的剩余债务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一直是认可的。
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2日,甲方长春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果品公司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乙方张学礼、丙方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执行人的母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长春果品批发市场交由张学礼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还清债务”,农行宽城支行未清偿完毕的债务就包含其中。
(四)原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转让债权及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本案原审理、执行法院级别高、标的大、争议多,应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听证。
果品公司答辩称,吉林高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
主要理由是:(一)2984万元不是第三次流拍价,是果品公司、农行宽城支行、法院与另一债权人建行协商,以5146.7648万元为底价扣除建行抵押物2162万元得出的数,达成以物抵债是协商的结果。
否则这个数连农行宽城支行债权本金(3620万元)都不到,何以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果品公司是化解供销企业债务危机有关政策的受益者,不仅用以物抵债的方式终结了执行案件,其后,案件以物抵债(价值2984万元)的完整标的物,在2008年市场价值大幅升值的情况下,也由供销社出资的另一公司长春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1450万元价格购回,中国农业银行文件(农银复[2008]26号)《关于果品公司抵债资产处置项目的批复》可以证明。
(二)原申请执行人接到“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被执行人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四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裁定书后,从未对裁定书内容提出过异议。
(三)结案报告中“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的记载是案件承办人记录农行宽城支行的意思表示,有案件承办人、执行庭长、主管院长签批的裁定书作依据。
(四)果品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已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质疑,该裁定卷宗里没有,作出时间是在同一天却是机打的,且没有庭长、主管院长签字审批手续。
(五)在执行案件结束15年后,复议申请人用15万价格,经过多次转手妄图侵吞5540余万元国有资产。
(六)有关债权转让过程的违法性的理由与执行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吉林高院作出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16日的(2002)吉执字第52号裁定书,其中一份裁定书标题注明“采取强制措施”,主要内容为“当事人因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02)吉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四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贷款本息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另一份裁定书标题注明“以物抵债确权用”,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宽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农行宽城支行本息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吉林高院(2018)吉执恢1号案件卷宗中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盖吉林高院院章的(2002)吉执字第52号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长春果品集团公司位于宽城区凯旋路35号六栋房产及三宗土地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宽城支行贷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继续追索。
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要求本院发给再执申请执行凭据,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另案再执……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可申请另案再执。
”另,吉林高院(2002)吉执字第52号卷宗中有一份吉执凭字第52号《再执申请执行凭据》,其中记载:执行案号(2002)吉执字第52号;未获执行的债权金额2335万元;债权实现时间2003年9月26日,债权实现金额2984万元。
注意事项中记载“本凭据为申请执行人再次向发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凭据”“本凭据不得抵押、质押,不得转让”。
该《再执申请执行凭据》未盖章。
本院另查明,二道江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吉0503执293号执行裁定将李有有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李有有于2019年3月1日曾向吉林高院提交《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容大商行在吉林高院申请执行果品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李有有已经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债权,且二道江区法院已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李有有,其是该执行案件唯一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吉林高院按法定程序将书面异议内容告知李有有或者其代理律师。
吉林高院作出的(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未将李有有列为当事人。
2019年9月10日,李有有到访本院,提交了其作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和容大商行签章的复议申请书,并提交了容大商行盖章的委托李有有作为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将容大商行列为复议申请人。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院收到郭江威律师提交的容大商行盖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以及书面意见。
本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农行宽城支行与果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清,案件是否可以恢复执行;(二)吉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将李有有列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否列李有有为复议申请人,以及李有有是否可以作为容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农行宽城支行与果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结清,案件是否可以恢复执行本案中,吉林高院查明,该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了内容为“以第三次拍卖底价2984万元抵偿农行宽城支行本息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的(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在当日作出的《执行案件结案报告》《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记载“放弃其他以外的诉讼请求。
该案即终结执行。
”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情况即认定本案恢复执行不当。
本院认为,结合吉林高院有关卷宗中反映的情况,本案还存在与上述(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落款日期为同一天、主要内容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02)吉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以及记载着“未获执行的债权金额为2335万元”的《再执申请执行凭据》。
对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和《再执申请执行凭据》的真伪、是否可以采信、向当事人送达的是哪一份裁定等问题,吉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和认定,应当予以重新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案涉房地产是否抵偿农行宽城支行全部债务,农行宽城支行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认定,进而判断本案是否可以恢复执行。
(二)吉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将李有有列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否列李有有为复议申请人,以及李有有是否可以作为容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吉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将李有有列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参照以上规定精神,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受让人在受让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后,对正在进行的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参照该条规定精神,李有有在吉林高院的异议程序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吉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将李有有列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发回重新审查的事由。
关于本案应否列李有有为复议申请人的问题。
果品公司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本案债权转让未能保障优先购买权等主张,吉林高院尚未审查,案件是否应当恢复执行以及李有有是否可以作为权利承受人尚存不确定性,吉林高院亦未将李有有列为异议人,基于上述原因,本院在复议裁定中不列李有有为复议申请人。
关于李有有是否可以作为容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案中,李有有仅向本院提交了容大商行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没有提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的其他相关材料,故本院对李有有作为容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不予认定。
但鉴于李有有提交的复议申请书由容大商行签章,容大商行后续也委托了代理人参与复议程序并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列容大商行为复议申请人进行审查,不再做撤案处理。
综上,吉林高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薛贵忠审 判 员  熊劲松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黄丽娟书 记 员 万 青转自:民事审判
提交诉讼代理人对其代理人不予裁判(执行果品裁定万元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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