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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X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水产品;道路普通货运等。刘某与X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公司未给刘某购买社会保险。刘某系通过达达APP和辉翔APP接单配送的配送员,刘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注册、登录APP进行接单,自备交通工具进行配送,收入按接单数量计算。2022年8月19日,刘某与Y科技公司通过平台签订的电子协议即《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载明的特别提示条款为:当您按照提示填写您的个人信息、阅读、同意并签署本协议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此后您不得以未阅读/不理解本协议内容或类似言辞做任何形式的抗辩;您与我司通过本协议建立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作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您不属于我司及合作公司人事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个人,公司不承担您任何社保福利待遇,也不承担您的任何医疗保险费用、商业保险费用;阅读本协议的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请您立即停止任何的申请/注册/或签署程序。该协议还载明:我司将根据合作公司的业务需要,通过线上通知的方式与您确认具体合作公司及您将提供的具体服务的内容和要求,届时您点击同意确认即视为同意,您应按照合作公司相关要求规定的标准为合作公司完成服务及领取报酬;您应根据我司的安排为合作公司服务,服务期间您应遵守合作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合作公司可根据自身的运营要求制定具体服务安排,您应予遵守;您作为我司的合作人员,在合作公司正常向我司结算情况下,您的相关费用结算将由我司接受合作公司委托向您完成支付。若合作公司未向我司发起向您支付的指令或者未向我司支付您结算金额,则我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或延期支付的责任;我司将根据经合作公司确认的标准向您支付服务费用。由于您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长等情况的不同,服务费用金额可能会呈现浮动,您清楚并了解该浮动为正常情况,不得要求任何补偿或赔偿;我司服务费用支付以您提供的收款信息为准,若具体账户信息是您在指定的网络平台在线提供的,则以您在线提供的信息为准;本协议条款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若在我司授权的线上平台发布,自您线上点击确认之时起生效。该合同还载有其他内容,合同尾部载有Y科技公司的公章,刘某的署名及身份证号码。2022年10月1日,X公司(甲方)与Y科技公司(乙方)签署了期限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运用智能平台及管理系统为甲方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或接受甲方推荐的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乙方与自由职业者进行报酬结算,并为自由职业者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包含自由职业者的承揽费以及乙方的管理费)等。2023年8月17日,刘某向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告》,以X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拖欠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于2023年8月21日被签收。诉辩意见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21日入职至2023年8月17日的经济补偿金24,048.50元、失业保险待遇15,120元、2023年8月工资3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9477元,合计51,645.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成为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从事骑手工作至今。被告未从原告入职时为原告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拖欠原告工资。202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函告,后申请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支持其请求。被告X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根据平台单价的高低选择配送,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考核。配送费按单量结算,每单4.5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配送单量由原告自己决定,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原告通过自己的手机下载并注册达达、辉翔APP接单,并且通过人脸识别、短信验证进行登录,登录APP后则是原告自行点击开工、收工,其他人无法强制也无法对其实施管理。原告配送时使用的手机、车辆是自己准备,若无车辆,则是从K公司租赁,并非被告提供,配送箱也是由K公司提供,配送模式与用工模式有明显不同。原告注册APP时已经被明确告知与平台或合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后继续注册。原告与天津Y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科技公司)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双方重申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注册APP时已经知晓并同意平台在原告每日配送费中扣除3元保险费购买商业保险,在配送过程中发生破损也是由原告赔偿,即原告自己承担经营风险。原告要求平台将单价提高至5元,平台未同意,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某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与Y科技公司签署的电子协议即《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同时还明确载明刘某与Y科技公司及合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是通过刘某本人的手机签署,应当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刘某系通过达达APP和辉翔APP平台接单配送的配送员,其通过自己的手机注册、登录APP平台进行接单,自备交通工具进行配送,收入也是按接单量计算,不受工资标准限制,其收入有别于劳动关系中的工资。刘某称是X公司的员工左某安排、管理其工作,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0点,且派单必须要送。但X公司否认左某系其员工,并称刘某配送无时间限制。在此情形下,刘某对前述事实未举示实质性证据,尚不能证明左某是代表X公司对刘某进行劳动管理,也不能证明刘某须接受X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从事了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刘某举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X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刘某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3)渝0110民初11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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