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法院(管辖权住所法院买卖合同合同)「管辖权的法院」

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方式,越来越受到大众消费青睐
作为一款社交软件,微信也逐渐成为网购的延伸,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屡见不鲜
如果在微信购物中发生争议,应该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哪些法院有管辖权?收货地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呢?今天,让我们从北京三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探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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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小丹和小南在两个不同的城市生活,小丹居住在北京,小南居住在山东,双方在微信上加为好友
小丹得知小南有一批温度检测仪正在出售,遂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双方在微信中对温度检测仪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并约定货物发送到广东
后来,因小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小丹在北京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
案件审理中,小南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故要求移送到山东的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系小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小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小丹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温度检测仪
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涉案货物通过线下运输方式送到广东省,即收货地位于广东省,故北京非合同履行地
经查,小南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故北京亦非被告住所地,因此小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小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山东省的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最终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的法院审理
京小槌释法问:只要发微信,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吗?答:不是所有的通过微信等载体购物,都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在微信中,对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特征要素进行了约定,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问:在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中,起诉人所在地法院能够受理吗?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买受人作为起诉人,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但如果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如线下运输方式,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本案,原告住所地与收货地不一致,此时合同履行地系收货地,原告住所地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另,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此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问:如果是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起诉时应提交什么材料?答:在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中,起诉人立案时应提交能够体现涉诉买卖双方、货物价款、数量、交货地点等体现买卖合同要素特征的微信记录,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单据等能够体现收货地点情况的证据
供稿:北京三中院编辑:张竞丹 汪希审核:张忠涛
管辖权法院(管辖权住所法院买卖合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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