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小丹和小南在两个不同的城市生活,小丹居住在北京,小南居住在山东,双方在微信上加为好友小丹得知小南有一批温度检测仪正在出售,遂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双方在微信中对温度检测仪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并约定货物发送到广东后来,因小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小丹在北京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案件审理中,小南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故要求移送到山东的法院审理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系小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小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小丹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温度检测仪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涉案货物通过线下运输方式送到广东省,即收货地位于广东省,故北京非合同履行地经查,小南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故北京亦非被告住所地,因此小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小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山东省的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的法院审理京小槌释法问:只要发微信,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吗?答:不是所有的通过微信等载体购物,都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微信中,对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货物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特征要素进行了约定,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问:在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中,起诉人所在地法院能够受理吗?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买受人作为起诉人,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如果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如线下运输方式,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本案,原告住所地与收货地不一致,此时合同履行地系收货地,原告住所地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另,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此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问:如果是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起诉时应提交什么材料?答:在以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中,起诉人立案时应提交能够体现涉诉买卖双方、货物价款、数量、交货地点等体现买卖合同要素特征的微信记录,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单据等能够体现收货地点情况的证据供稿:北京三中院编辑:张竞丹 汪希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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