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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牛”软件使用了与微信相似的红包界面和聊天表情,腾讯公司把“吹牛”软件的开发运营方北京青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到法院今天(1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分别对“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两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被告方侵权“微信红包”和“微信表情”惹争端原告诉称,被告的“吹牛”软件中的电子红包页面与原告“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相同或构成实质相似,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和“微信”整体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作为同类产品、服务的经营者,整体抄袭、全面摹仿“微信红包”的全流程设计、软件界面及图标设计,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万元“吹牛”红包被控侵权表情对于涉案微信表情,原告认为,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提供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被告辩称:电子红包的创作设计来源于生活中的实物红包,“微信红包”不具有独创性;“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且,原告进行作品登记前有大量与之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发表,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不具有独创性;被告使用的电子红包与涉案作品存在差异因此,被告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此外,“微信红包”相关页面及微信整体页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宣传其软件与“微信”应用软件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认可涉案聊天表情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另外,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微信表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裁判:“微信红包”具有独创性法院审理认为,“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其与被告提出的相似或相近的电子红包在颜色搭配与变化,文字、线条、图形的排列组合与位置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具有独创性被告的电子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与原告主张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许可进行使用,使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原告的“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是“微信红包服务”的整体形象,其相关页面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美化服务的作用,且其已具有良好的宣传效应,受到用户的广泛欢迎,应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但微信整体页面仅是软件类产品的常规设计,没有体现独特性,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被控侵权页面与“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攫取竞争优势,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微信表情均采用“黄脸表情”为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设计,即用圆形黄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法院认定腾讯享有著作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奸笑”“捂脸”“嘿哈”等表情不是腾讯原创的抗辩意见,法院也没有采纳最终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两案赔偿90万元“微信红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微信红包”相关页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此外,被告还被判决赔偿原告合理开支9万余元“微信表情”案一审认定涉案微信表情生动、形象、富有趣味,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腾讯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余元北京互联网法院刘建华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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