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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本人代理了一起股票配资合同纠纷,判决结果已下,需要总结梳理的地方较多,现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和整理,与大家分享 案情介绍: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此协议的内容是甲方以现金资产委托乙方开展委托投资业务,具体为股票投资双方将委托现金资产划入甲方的股票账户中,由乙方对全部委托资产进行管理,乙方将自有资金按甲方委托资产全额的20%注入甲方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乙方支付给甲方本金年化收益率12%的利息,之后乙方分多次向甲方转账保证金和利息 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各种不愉快,主要是甲方向乙方多要利息、私自修改股票账户密码等,对乙方设置各种阻碍乙方被迫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来个“釜底抽薪”,本人全程代理此案,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全部的保证金和利息 归纳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民间借贷合同还是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二)该资产委托协议是否有效;(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保证金和利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现分析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股票配资合同 (一)关于委托资产的用途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3-3,被告委托原告对委托资产用于进行沪深A股的投资管理操作,该委托资产实际上也确实被用于买卖股票 (二)关于委托资产的最终控制权虽然协议约定委托资产由原告进行操作指导,但协议第八条8-1页明确约定被告拥有委托资产的所有权,以及划拨和调整的权利,同时双方共同掌握全部的资金账户及密码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开通创业板权限,2021年1月29日通知被告修改密码说明虽然原告对账户和涉案资产进行操作指导,主要是对股票进行买卖等业务操作,而关键的控制性操作依然是由被告进行,包括账户业务权限的变更、密码的修改等等,被告在客观上是可以对账户进行独立的操作并且被告擅自修改了账户密码,在修改后也没有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登陆账户,无法进行股票买卖及资金转移因此被告实际上拥有委托资产的最终控制权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资金需由借款人实际掌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除支付给出借人的利息之外,收益应当由借款人实际享有并掌握,而在本案中涉案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并不在原告手中同时,涉案协议第八条8-1D约定,“甲方有义务在期满结算时将乙方的资金和应得收益归还给乙方”,如果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应当只有借款人给出借人支付利息费用,而不可能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归还收益,由此也说明,本案中的涉案资金和相应收益都在被告账户之中,由被告实际掌握和控制 (三)原告先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保证金,该保证金实质上是对资金安全的保证和维护根据合同第三条3-2约定,如果账户亏损至原告资金剩余50%时,原告应当补齐出示资金来保证资金安全,如账户亏损至原告资金30%时,被告有权平仓处理也就是说,双方在协议中设置了警戒线、强行平仓线,以维护被告的资金安全 (四)被告主张委托资产系民间借贷,原告支付的保证金系担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借款还是保证,均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协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在融资融券等业务中,投资人均需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此类保证金的性质与借贷担保有根本的区别且在借贷时先行提供货币,来担保另一笔货币债权,也不符合生活常理 (五)场外配资业务存在巨大风险,是国家监管层明令禁止的行为场内配资主要指融资融券,即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融券交易)的行为门槛较高,审核严格而场外配资则是通过一些民间信贷或线上配资平台来借钱炒股,与前者相比,处于业务不规范,监管不严格的灰色地带 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场外配资的本质就是“借钱炒股”但这种“借钱炒股”并不是普通的借贷关系,而是存在较高杠杆率比如场外配资10倍杠杆率,意味着,如果投资者有10万元本金,配资方可以借给投资者90万元资金通过配资,投资者的可操作资金达到本金的10倍(即100万元),潜在的收益和风险均放大10倍,而配资方则通过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获利 在配资前,只要股票不退市,就算股价下跌,投资者也基本不会将本金亏光但配资后情况就变了,原本股价只跌了10%,但投资者亏损的钱却达到100万元×10%=10万元,相当于已经将自己的本金亏光了这个时候,配资方就会要求投资者补充保证金,否则就会强制平仓,以此降低配资方的风险 场外配资提供的高杠杆资金,不仅会扰乱市场秩序,加大股市波动,还也可能对投资者个人财产造成损失近年来,监管层一直对非法场外配资保持高压态势2020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集中曝光了258家非法从事场外配资的平台名单,明确表示:场外配资平台均不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质场外配资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相关机构或个人未取得相应证券业务经营资质从事场外配资活动的,构成非法证券业务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各地证监局也提示过: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具备场外配资合同的典型特征,原被告出资比例为1:5,共同操作股票账户,其性质应属于场外配资合同 二、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股票配资业务是证券公司经过证监会核准后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此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一)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在第86条中明确表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2014年的《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条被2019年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所整合,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涉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参照《九民纪要》第87条,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人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要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资方依据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被告作为配资人取得利息、收益等费用于法无据,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收益等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出保证金,被告出账户资金,原被告以一定的出资比例共同操作股票账户这是游离于股票市场监管之外的场外配资行为,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冲击了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不利于市场健康平稳有序发展该协议实质属于股票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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