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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关于微信小程序的许可合同纠纷案例。案子看上去很长,好像很复杂,其实很简单。就是一个商家,花了3万块钱,买了一个小程序用于促进销售,但用了一阵子就用不了了,这个软件公司也不同意退货,还说跟另外一个小程序合并了。一审法院说,你卖东西给别人用,东西是不是好用,应该是卖家举证,既然举证不能,那就判决卖家败诉,因此判决软件公司退还2万4。软件公司不服,于是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软件的买卖合同和许可合同还是有很大差别的,买卖合同是一锤子买卖,许可合同还包括后期的维护。(ps: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相当于广东高院,上诉直接到最高院。)附: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石雪琴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敬业路97号210房。法定代表人:王道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良,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雪琴,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雪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4月8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良,被上诉人石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雪琴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雪琴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华健公司没有正常运营“九星创客”小程序错误。华健公司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在包含本案在内的23宗系列案中,没有任何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向华健公司了解、确认关于“九星创客”小程序的运营情况的证据。“九星创客”小程序与“金桔视商”小程序系同一小程序的不同版本,实质上是同一个小程序。“九星创客”小程序原有用户许可使用权利、具体用户资料、原承诺功能都移转到“金桔视商”小程序中,“九星创客”小程序的用户都是“金桔视商”小程序的用户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且聊天记录中的多处细节明显表明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中的原审原告均清楚“九星创客”小程序与“金桔视商”小程序系同一小程序。只是“金桔视商”小程序负责人陈家荣不愿承认两个小程序的关联关系。原审判决通过认定“华健公司不能证明可以提供正常运营的‘九星创客’小程序”从而认定“华健公司未正常运营涉案小程序导致合同目的落空”错误。华健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正常的商业运营也无法承担该举证责任,应由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的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石雪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石雪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石雪琴起诉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解除石雪琴与华健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华健公司退还已付合同价款30000元;华健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石雪琴与华健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华健公司向石雪琴提供“九星创客小程序(供应商版)”“九星创客小程序(商家版)”,货款合计30000元。合同约定华健公司按实际支付金额配送产品,逾期15日不能交付,石雪琴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追究华健公司的违约责任。2019年6月25日,石雪琴向华健公司指定账户转去货款30000元,华健公司收到货款后应立即交付产品,但华健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致使石雪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利益受损。华健公司企业名字更改,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至2万,有抽逃出资之嫌,这期间,石雪琴多次与华健公司进行沟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华健公司均不予理会。石雪琴认为,华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严重违约,应立即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华健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合同未达法定解除事由,应驳回石雪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是许可使用合同。华健公司前身是广州九星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创客公司),专门通过网页或微信小程序组织商家联盟。华健公司开发一个共同使用的小程序给商家使用,相比商家自行开发价格较低。华健公司将小程序使用权批发许可给商家,商家可对外再许可该小程序的使用权。实际履行中,双方合作方式为商家确定相应数量的小程序并向华健公司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后,提供其本人或他人的手机号码,由华健公司对相应的手机号开通专服账号,商家使用专属后台上传商品,在小程序上陈列商品、同步物流发货信息。签订合同后,华健公司分区域管理该小程序用户,每个区域有一专门负责人,商家可自行选择归属区域,选择区域后,该区域所有用户会组成一个合伙形式,每一个用户占2%的权益,在该区域的所有用户日常的小程序使用事项、新用户开通事项,均需要找区域负责人对接。涉案“九星创客”小程序与“金桔视商”小程序系同一个小程序,“九星创客”小程序是原始版本,“金桔视商”小程序是升级版本。涉案小程序主要用于商品陈列、同步物流发货信息,商家可以提现以及展览商品视频。石雪琴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理由不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健公司为石雪琴开通大部分的小程序后台,石雪琴也享受到该小程序的实际权益,实现了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石雪琴主张解除合同,是其了解许可他人使用该小程序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要求华健公司退还全部价款以弥补自身的商业损失,实为把自身的商业风险转嫁至华健公司。涉案合同存续期间,华健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石雪琴也应遵守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至于华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注册资本,系通过合法的方式变更,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主要签约事实九星创客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9年8月22日,九星创客公司更名为华健公司。2020年7月16日,华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万元。2019年6月25日,九星创客公司(作为甲方)与石雪琴(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石雪琴向九星创客公司购买小程序“供应版”60个,单价500元,小程序“商家版”180个,单价0元,合计共3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甲方应及时交付产品,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交付产品总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甲方逾期15日仍不能交付的,乙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成立东莞市联合分公司,联合分公司股东齐备后进行工商注册。石雪琴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解释称,涉案合同约定成立的东莞市联合分公司与小程序没有关系,该联合分公司没有成立。相关履约事实2019年6月25日,石雪琴向九星创客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000元。2019年5月25日,石雪琴开通“金桔视商”小程序服务,后台显示其为“供应商”。石雪琴解释称,九星创客公司开始时有交付“九星创客”小程序给石雪琴运营,后来“九星创客”小程序关闭,华健公司在石雪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信息转交给案外人广州金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桔公司),广州金桔公司为了增加数据和流量,免费接收了石雪琴的相关信息。石雪琴与华健公司客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石雪琴于2019年7月14日向华健公司客服反应不能上传“家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问题,于同年7月18日发送“金桔视商”有关内容;“东莞谭智谦”与华健公司客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东莞谭智谦”于2019年11月26日发送的东莞区域小程序使用权属人员中含有石雪琴。经查,从华健公司提供的“金桔视商”小程序后台记录显示,后台共有3000多条记录。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健公司的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在“金桔视商”小程序平台开通“供应商”账户作为测试,显示开通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此前最近一个账号开通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其他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同一时间段受理(2020)粤73知民初2379号至240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共23宗,其中包括本案。23宗案件原告均为自然人,被告均为华健公司,案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本类似。该系列案件应诉材料于2021年3月17日送达华健公司。原审法院对23宗案件合并开庭审理。石雪琴与广州金桔公司“陈家荣(金桔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家荣(金桔负责人)”对石雪琴称“退股的事找签约的公司和人啊”。石雪琴问“公司当初移交时可有手续”;“陈家荣(金桔负责人)”回复称“没有啊。”石雪琴问“你们的财务没有换吧”;“陈家荣(金桔负责人)”称“2个主体的财务是不一样的。”石雪琴问“我找你啊,陈总,你与他们商量一下。”“陈家荣(金桔负责人)”回复称“不是我跟你签的,找我不合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华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华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石雪琴起诉主张涉案合同是买卖合同,华健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经查明,双方均认可华健公司应向石雪琴交付小程序,华健公司负责小程序的后台管理,华健公司客服人员在后台开通账号后,石雪琴及相关人员可以使用小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小程序的使用成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关于华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华健公司与石雪琴签署涉案合同后,石雪琴已经履行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华健公司应将软件交付石雪琴使用。双方确认初始交付的软件为“九星创客”小程序,石雪琴亦确认曾使用“九星创客”小程序,可以认定华健公司在签署合同后有将约定小程序进行交付使用。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可知,涉案小程序主要用于商品陈列、同步物流发货信息,商家可以提现以及展览商品视频。石雪琴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可以开通多个账号使用小程序,且石雪琴只能在华健公司正常运营并进行维护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小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华健公司不能证明可以提供正常运营的“九星创客”小程序,足以导致石雪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健公司抗辩主张“九星创客”小程序从来没有关停,另一款小程序“金桔视商”是“九星创客”小程序的升级版本且一直在持续运营中。对此,华健公司不能证明“金桔视商”小程序的开发商与运营者是华健公司,也不能证明“金桔视商”小程序即是“九星创客”小程序的升级版本,相反地,从现有证据表明石雪琴于2019年5月25日已开通了“金桔视商”小程序,早于签订涉案合同时间2019年6月25日,从这个角度无法认定“金桔视商”小程序即是“九星创客”小程序升级版本。另外,即使石雪琴有使用“金桔视商”小程序且其本人开始时认为“金桔视商”小程序与“九星创客”小程序存在关联,并且认为“金桔视商”小程序的开发商是广州金桔公司,但从系列案的相关商户与广州金桔公司“陈家荣(金桔负责人)”微信内容可知,广州金桔公司并不认可“金桔视商”小程序与“九星创客”小程序存在关联。从当庭查明情况可知,“金桔视商”小程序在2020年7月之后没有再添加新用户(除华健公司代理人为举证而添加其个人账户外),可以表明“金桔视商”小程序也没有正常运营,故亦不能认定石雪琴使用“金桔视商”小程序是代替“九星创客”小程序的使用。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华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民事责任问题承前认定,华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曾运营“九星创客”小程序,但没有持续运营,导致石雪琴的合同目的落空,石雪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自涉案应诉材料到达华健公司之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认定是否应当返还全部已付款项。从查明事实可知,石雪琴自认曾经使用“九星创客”小程序,华健公司作为“九星创客”小程序的运营方,应当提供稳定可正常使用的小程序供石雪琴使用,由于华健公司在收取合同款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持续可正常使用的小程序,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华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于石雪琴称只开通了一个小程序而非全部账户,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石雪琴获得多个账号的许可使用权后,在“九星创客”小程序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石雪琴有权要求华健公司予以开通账户,如没有要求开通使用,相关后果与华健公司无关。综上,鉴于石雪琴有使用“九星创客”小程序,对其使用费应当予以适当扣减,故原审法院认定华健公司应当退回石雪琴许可使用费30000元×80%=24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雪琴与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雪琴许可使用费24000元;驳回石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石雪琴负担150元,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案二审期间,华健公司和石雪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全部义务以及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合同履行及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华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全部义务对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并无争议,本院基于现有证据和事实亦未发现有明显不妥,可予确认。关于涉案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作为合同标的物之“九星创客”小程序的实际运营方式,石雪琴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合同价款;华健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石雪琴提供“九星创客”小程序服务,即为石雪琴提供的手机号开通专服账号,保障石雪琴可以开设多个账号使用该小程序,可以通过该小程序展示商品、同步物流信息。当事人对各自的合同义务并无异议。就华健公司而言,作为“九星创客”小程序的提供方,其合同义务不仅在于应将该小程序交付用户使用这种一次性的履行行为,而且在于应当保障、维护该小程序的持续稳定运行以确保用户能够正常使用这种持续性的履行行为。本案当事人对石雪琴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华健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健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九星创客”小程序的使用者提供向华健公司了解、确认关于“九星创客”小程序运营情况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审理中,对履行合同义务的有关事实有争议时,一般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负责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特别是需要当事人作为的这种积极履行行为义务,只能由承担作为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华健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九星创客”小程序的提供方,该小程序是否已经实际提供和能否持续稳定运行,均属于需要华健公司积极作为的履行行为,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这些合同义务。因此,华健公司上述有关举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健公司上诉进一步主张,石雪琴实际使用的“金桔视商”小程序与“九星创客”小程序是同一小程序的不同版本,实质上是同一个小程序,“九星创客”小程序原有用户许可使用权利、具体用户资料、原承诺功能都移转到“金桔视商”小程序中,因此其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对此主张,本院亦难于认同。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华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协商一致,将合同标的物由“九星创客”小程序变更为“金桔视商”小程序,依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简单以两个小程序的用户相同来反推二者为同一小程序或者反推用户已同意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经审理查明且当事人并无异议的事实是,“九星创客”小程序的运营主体是华健公司,“金桔视商”小程序的运营主体则是广州金桔公司。运营主体不同,意味着承担涉案合同法律责任主体的变更。华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石雪琴作为债权人已同意由广州金桔公司提供“金桔视商”小程序来替代华健公司提供“九星创客”小程序。而且,从广州金桔公司有关负责人陈家荣与石雪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金桔公司也并不认可“金桔视商”小程序与“九星创客”小程序存在关联。再次,华健公司并不否认“九星创客”小程序已实际停止运营,而从原审法院当庭查明情况可知,华健公司主张作为替代程序的“金桔视商”小程序在2020年7月之后,除华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举证而添加其个人账户外没有再添加新用户,可以表明“金桔视商”小程序也没有持续稳定运营,故亦不能以石雪琴曾使用“金桔视商”小程序来证明华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总之,本案基于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华健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健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前述本院关于当事人的合同义务的分析认定,石雪琴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仅在于获得“九星创客”小程序的使用许可,其根本目的在于能够持续稳定使用“九星创客”小程序以开展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实现这一目的,有赖于华健公司能够对“九星创客”小程序提供持续稳定的后台运维服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的前述认定,除双方确认初始交付的软件为“九星创客”小程序且石雪琴认可曾使用过外,华健公司既不能提供持续稳定运营的“九星创客”小程序供石雪琴使用,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桔视商”小程序与“九星创客”小程序系同一小程序且能够供石雪琴持续稳定使用,显然已致使石雪琴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华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石雪琴有权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时点和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华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华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健国际信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郃中林审判员袁晓贞审判员单立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晨书记员王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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