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2年5月23日,杭州市监对MN软件和YQ网络作出处罚决定,分别罚款120万元、20万元。2)主要违法事实:MN软件开发的“搬家助手”以及“YQ网络”开发的“智能管家一键上货”两款应用,在拼多多服务市场内上线,以12-699元不等的价格,向拼多多平台内经营者定向销售。经营者可在拼多多商家后台提交天猫、淘宝平台商品链接,直接将天猫、淘宝平台内相关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详细数据爬取,并按拼多多平台的数据格式要求重新整合,上传至拼多多后台服务器,经确认后其拼多多店铺内即上线并开展线上销售。该过程中没有设置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同意的环节,实际操作中也未取得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的授权同意。自2020年至案发,MN软件提供的“搬家助手”应用,通过嵌入第三方的数据爬虫接口的方式,共爬取“淘宝”、“天猫”平台18154814条商品详情数据,并将上述商品详情数据上传至拼多多后台。自2020年至案发,“YQ网络”的“智能管家一键上货”应用,通过MN软件提供数据爬虫接口,共爬取“淘宝”、“天猫”平台1065689条商品详情数据,并由“YQ网络”将上述商品详情数据上传至拼多多后台。其中“智能管家一键上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MN软件与YQ网络共同行为。3)监管部门认为:“盗图抄店”、“一键搬家”等非法爬取数据行为,属于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利用网络爬虫程序等技术手段,未经允许通过爬取其他平台及店铺经营者数据,为他人复制运营店铺提供技术支持,造成对其他经营者店铺及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实施了妨碍和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行为,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当事人违反了反法第2条和第12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依据反法第24条,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还是杭州,西湖市监于2023年3月21日对杭州XJ公司和HP信息公司作出罚款决定1)主要违法事实:杭州XJ公司在运营“淘宝特价版”平台内店铺过程中,经钉钉群了解到“初征”软件,使用后其于2021年7月与深圳市A公司签订《初征贴牌代理合同》将“初征”软件LOGO、名称等更换为“易淘”,贴牌后形成可以实现“一键搬家”功能的“易淘”软件。2021年8月及9月,因合作公司及年限更换,杭州XJ公司又与深圳市B公司签订《初征贴牌代理合同》。“易淘”软件的账户开设、技术支持等均由深圳市B公司提供,杭州XJ公司在开设账户时支付1250元/户的服务费用。自2021年11月起,杭州XJ公司通过抖音、电话等方式,向他人推广“易淘”软件,达成合作意向后与他人签订以服务类型为“淘特多店铺联动初级版”(支持绑定10个淘特店铺)为主的合作合同,约定提供“易淘”系统及售后技术支持,并开展1“易淘”软件使用、“淘宝特价版”平台内店铺注册、选品定价及产品优化等培训服务。2022年4月起,HP信息公司成立后,由HP信息公司承接上述业务。“淘宝特价版”平台内经营者可使用“易淘”软件,在未取得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同意情况下,通过“关键词”搜索等方式直接采集拼多多、淘宝等第三方平台内相关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详细数据,采集后可通过软件统一设置加价幅度及是否开启“防关联设置”中图片乱序、白底图等功能,最终一键上传至“淘宝特价版”商家后台完成上线并开展线上销售。若关闭“防关联设置”,则最终上架商品页面与被采集商品页面一致。上述店铺获得订单后,该软件用户可通过“易淘”软件中“订单管理功能”,继而以实际消费者名义向原网店经营者(被采集经营者)拍单,最终由原网店经营者发货给最终消费者,形成“无货源店铺”模式。2)监管认为:杭州XJ公司与HP信息公司经营的“易淘”软件,为他人通过技术手段,未经允许采集其他平台及店铺经营者数据,复制运营店铺提供技术支持,造成对其他经营者店铺及平台服务的实质性替代,实施了妨碍和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行为,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秩序。杭州XJ公司与HP信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法第2条和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对杭州XJ公司处罚款7万元;对HP信息公司处罚款3万元。惠城市监在2023年6月7日对权宇科技进行处罚时,和杭州市监一样考察了“实质性替代”因素:1)监管部门认为当事人为获取利益、利用网络爬虫程序等技术手段,构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损害了淘宝、天猫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了妨碍和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罚款10万元。2)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行为类型为反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但处罚依据部分同时列出反法第2条和第12条,这和前面列出的杭州处罚案例有所不同,前面列出的案例中,监管部门虽然认为当事人同时违反反法第2条和第12条第2款第4项,但在处罚依据部分列明的只是反法第24条,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处罚”。有的地方市监部门则仅适用第12条第2款第4项进行评价,比如:2023年2月6日津市监执罚〔2023〕222号1)违法事实:当事人开发的面兜兜上货助手软件,具有抓取网络购物平台内商品信息数据,并将抓取的商品信息数据上传至其他网络购物平台的功能。上述软件于2019年9月20日开始上线运行,以7天免费试用、15元/月、20元/月等不同价格销售给软件使用者。当事人在明知数据源购物平台通过《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法律、技术手段进行数据保护的情况下,开发面兜兜上货助手通过调用第三方接口的方式,绕过数据源购物平台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未经数据源购物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同意下,抓取数据源购物平台内商品信息数据9425094条,并将抓取的商品信息数据上传至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购物平台。经抽样比对,上传后的商品信息数据展示效果与数据源购物平台内展示效果基本一致,且两个平台内经营者为不同主体。2)违法行为类型: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3)处罚内容:罚款100万元参考:杭市监处罚〔2022〕43号、44号2022年6月20日,上游新闻《“一键搬家”爬取近2000万条数据,杭州查处全国首例“搬店软件”不正当竞争案》2022年6月13日 21世纪经济报道《杭州2家公司被重罚140万。
咋回事》杭西市监处罚〔2023〕59号惠城市监大队处罚[2023]98号津市监执罚〔2023〕222号(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一些行政处罚案例前面提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违反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后,虽未重复适用反法第二条,但仍援引第二条对被诉行为进行评价。有的地方市监部门查处此类案件时也会同时适用反法第2条、第12条第2款第4项对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比如:杭州查处全国首例“搬店软件”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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