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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计算机安全使用保密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计算机管理,提高计算机设备的完好率和使用率,防范病毒和公司秘密泄漏,以保障公司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计算机原则上实行定人定机管理,综合管理部负责计算机定人定机管理,科技信息部负责计算机信息安全检查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适作于公司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视频系统设备。第四条 计算机管理实行公司统一归口管理,统一购置,统一保养,统一维护。第二章 使用与保管第五条 综合管理部负责计算机采购入库、计算机的调配、零部件更换的手续办理及每季计算机盘点工作第六条 科技信息部负责计算机维修、配置升级、零部件更换的技术管理工作。第七条 保管要求(一)分配到个人或部门使用的计算机,使用者必须对设备的安全和完整负有责任。若出现丢失损坏将按《实物资产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要求处理。(二)配置到个人的计算机应保持设备外部的清洁,并经常进行磁盘碎片整理等系统维护工作,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修,不准私拆机箱(盖)。(三) 任何部门不得私自挪动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除外)或因各种原因把计算机相关物品借走,如需挪动计算机或借用其相关物品,必须到综合管理部办理相关借用手续,并逐级报至董事长层级批准。(四)未经公司总经理(总裁)、董事长批准,不得报废计算机存储设备。第八条 使用要求(一)公司计算机只限于工作使用,不得用其处理私人事务或玩游戏。(二)所有计算机设备,未经科技信息部授权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拆、换任何部件、配件、外设,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三)计算机均不得安装各类游戏、盗版软件及其它工作以外的软件,未经部门领导许可不得安装和使用网络聊天等相关软件。计算机自带的一些游戏,科技信息部在检查时应统一删除、卸载。(四)员工在使用网络时,必须使用网管指定的网络IP地址,未经网管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在自己工作位以外的位置乱接网线,否则视为破坏公司网络环境处理。(五)员工每天必须查看公司工作邮箱,网管会定期对计算机病毒及系统漏洞给出告警及相关解决方法,员工必须按照网管要求经常更新杀毒软件和安装系统相关补丁程序,未经网管许可不得自行卸载防病毒软件,否则由此造成的任何工作损失及数据丢失自己负责。(六)计算机中的信息必须安全存放、保管、防止丢失或失效,同时各部门应该注意对部门重要信息进行备份备份到服务器上或用其他方式,防止计算机机硬盘出现故障后,重要信息丢失。第三章 维修与销毁审批权限第九条 报修(一)计算机出现故障而自己又不能解决时,员工通过钉钉流程提报维修。(二)若在四小时内无法解决问题,员工可以到综合管理部联系办理机器借用手续,从而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十条 存储设备销毁及数据恢复审批权限计算机存储设备损坏后,由综合管理部提出申请,科技信息部审查,报公司总经理(总裁)、执行董事(董事长)审批后,由以上两部门共同派出人员监销。计算机存储设备数据恢复,按上款审批权限批准后处理。第十一条 未经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批准,职业经理人(包括总裁、总经理)批准销毁计算机存储设备的,公司可以故意损坏公司核心机密及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部门报警。第四章 涉密计算机管理第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使用及保管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确保防护设施的安全可靠。条件不具备的,涉密计算机应设置开机密码和屏保密码。第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日常管理人员是涉密计算机安全保密的责任人,其日常保密管理职责如下:(一)应设置8位数以上的开机密码,以防止他人盗用和破译,开机密码应定期更改。(二)开机密码由执行董事设置并备案,仅知会涉密计算机使用人员或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必须配备安全保密,查杀病毒、木马等的国产杀毒软件。第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因使用人员岗位变动、使用期满等原因交回时,对涉密计算机进行检查、确认,并做好登记备案、妥善保管需归档的,应按相关规定归档。第五章 异动交接管理第十六条 员工离职或调动时,需对个人保有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交回综合管理部,由网管对计算机的技术性能进行确认后,综合管理部收回统一调配使用。第十七条 对于计算机具体配置公司会根据实际需求和市场状况做出相应调整,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第六章 奖 惩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拆、换计算机零部件的情况,一经发现将处以200元罚款。同时由于私拆计算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对于擅自安装与工作无关软件(含游戏软件)、未按要求进行杀毒的,一经发现将根据情节,处以100元经济处罚。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卸载杀毒软件的,将处以200元以上经济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完结工作形成的电子数据,90天内未上传共享办公平台存储备案的,每个电子文件按5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 未按流程审批办理计算机存储设备外修及销毁的,使用人及部门主管,给予辞退处分,终止劳动合同。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科技信息部负责修订,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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