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关键在于解说侵权法院视频(案件判断文化视频独创性)「独创性与侵权作品的认定」

独创性关键在于解说侵权法院视频(案件判断文化视频独创性)

一部电影、一本好书,或者影视剧集、综艺节目……解说类视频,是深受受众喜爱的“电子榨菜”。
然而,视频制作者解说他人文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呢?近日,海淀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4年度)》,对这一问题予以回答:关键在于解说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某文化公司是国内的新媒体版权提供商,取得多个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
该公司提出,某传媒公司旗下的达人主播未经许可,在某短视频平台上传了涉案影视作品的解说视频。
文化公司认为传媒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使涉案影视作品持续传播,增加了其用户流量,抢夺了文化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共同侵权。
受理该系列案件后,法院通过对新收案件的繁简甄别流程,判断本系列案件属于平台间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批量案件,调解基础较好,所以对该系列案件一并打包处理。
法官挖掘矛盾源头,通过与原被告双方的深入沟通,了解到在本系列案件之外,原告还已取证被告平台其他相关侵权内容,并预备提起300余件诉讼。
在此基础上,为深入化解纠纷,法官决定就已进入诉讼和预备诉讼的案件整体沟通、批量化解。
法官在沟通中了解到,双方分别作为长视频和短视频的平台,存在洽谈合作的意向和基础,通过及时沟通、搭建桥梁、尽快推进,双方寻求到了合作发展的共同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依托合作基础,在就已进入诉讼的案件及后续300余件案件达成一揽子和解的同时,双方深入开展业务合作,共促视频行业发展,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握手言和。
法官介绍,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数字技术相关的文化产品日益丰富,特别是在网络文化、数字文化不断繁荣的背景下,对数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也成为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问题。
法官认为,在面对原告请求保护的多样的数字文化产品时,最重要的是要揭开新技术的面纱,回归到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原则本身。
在从著作权法角度讨论作品的权利归属时,仍应围绕作为创作主体的人和人的创作行为,以及人的智力成果等基本问题予以展开。
首先,判断原告请求保护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通常情况下,对于当下进入诉讼的新类型数字文化产品而言,其均非纯粹的思想范畴,而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具体表达;且无论以何种形式,其一般情形都是以数字形式呈现,并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交易甚至下载、存储。
因此,判断此类新型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即在于独创性的认定。
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的作品类型分别判断,同时还要遵循“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创造性”的标准。
只要作者独立创作且体现其一定的选择、取舍、编排个性的,即可以构成作品。
其次,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权以及侵害的具体权项。
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判断,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行为作出评价。
至于判断侵害的具体权项,同样需要回到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去,判断具体权项的控制范围,将之和具体行为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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